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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合同诈骗案)(刘洪涛)(公开版)_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路**号**幢**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由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8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0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

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年底,刘某某在房某某开的饭店吃饭,之后二人认识,并互相加了微信。2017年1月份开始,刘某某就开始以给房某某介绍工程为名,经常微信联系。2017年6月份,刘某某告诉房某某佳海塞纳华庭的项目没问题了,如果愿意做该项目就打款吧,房某某同意后,刘某某让房某某交纳20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房某某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转账170万元、7月1日转账30万元,共计200万元保证金转至刘某某指定的李某某账户(房某某与刘某某并未就佳海项目签订任何协议或合同)。刘某某在收到房某某的200万元保证金后,于2017年6月28日、2017年7月2日、2017年7月4日通过李某某账户分别转至陈某某账户150万元,转至管某某账户20万元,转至朱某某账户3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7年8月7日,刘某某通过时某某账户向毕某某转款100万元,作为其承包佳海项目工程保证金。毕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唐某某告诉刘某某需缴纳300万元保证金才可签订承包合同。2017年8月30日,刘某某与中铁中安第五工程局阜阳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9月1日毕某某短信通知刘某某保证金不交齐合同自动解除,9月2日刘某某将该合同以微信方式发给房某某。但因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保证金为600万元,毕某某于9月3日告知刘某某,要求刘某某提供卡号,其要退还刘某某100万元保证金。刘某某获悉其不能承包佳海项目工程,但未告知房某某,在房某某多次催促刘某某进场施工未果的情况下,刘某某于2017年11月22日、12月2日与房某某签订阜阳城南新区养老中心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3月2日,刘某某牵头带房某某与安徽阜阳建工集团众城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阜南颐高国际电商产业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6月26日,刘某某与房某某签订临泉县医院肿瘤治疗中心及感染科病区劳务分包合同(以上三份合同均未履行),刘某某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房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以上三份合同均因各种借口未能施工。毕某某于2017年10月18日转账50万元人民币至张某某账户,于2017年10月23日转账50万至李某某账户,将刘某某的100万元保证金如数退回。另经查:刘某某自2015年至2019年以来,陆续被他人因买卖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目前未执行到刘某某任何财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主观上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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