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公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路**号**栋,住武宁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1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3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叶青松,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6月3日、2020年8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武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10月份,吴某某通过与朋友王某某在聊天时得知,江西省武宁县**酒店正在招商。吴某某得知此消息后,在自己没有任何实力的情况下,想了解一下此项目的招商政策,将此项目介绍有实力的老板来承接,从中争取好处费。便通过邓某某联系了江西这边的胡某某,然后吴某某、王某某、邓某某三人一起坐火车到南昌,胡某某将吴某某接到武宁县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见面。见面后,吴某某向刘某某表示要想成功承接下**酒店这个项目。之后吴某某在刘某某、胡某某、高新民等人陪同下,实地考察了**酒店,而且吴某某通过刘某某了解到**酒店的招商政策,并与其协商了承接**酒店的相关事宜。刘某某向吴某某提出,要承接此项目,前期需要向艺邦缴纳200多万元做为保让金,到时候项目拿下了,要给他一些好处费。吴某某同意了刘某某的建议,便以回广东筹资资金为由,离开了武宁县。吴某某在就明知没有资金实力来承接此项目的情况下,想找一些有实力的老板来承接该项目,并从中挣取好处费。查某某得到消息后,希望能承接下此项目。吴某某通过与查某某接触后,了解到查某某想承接此项目的装修工程,也能拿出200多万元的资金。吴某某便联系了刘某某,并告诉刘某某自己没有那么多资金来承接艺邦酒店的项目,但身边有个朋友能出资200多万元来承接此项目。刘某某更与吴某某协商,让吴某某把他的朋友找来承接此项目,他从中来撮合吴某某的朋友出资,从资金中拿出部分钱交给艺邦做为保证金,另外再拿一部分钱用于打点关系,余下的资金做为他与吴某某的好处费。吴某某原本就想从此项目中挣取好处费,听到刘某某的提议后,便答应下来。之后吴某某邀请查某某到武宁县考察**酒店装修项目,在查某某到武宁考察艺邦酒店时,吴某某向查某某介绍了刘某某,并按之前与刘某某协商好的出资金额,向查某某提出承接此项目的装修工程需要支付200万保证金和30万元的开销费用。查某某答应后,吴某某与查某某签订了一份“武宁**酒店装饰工程履约保议”。在查某某筹集到100万元后,向吴某某提出,为了保障资金的安全,双方要开设一个双控账户,吴某某方的保证人要由政府的人员担任,进入双控账户的资金也必须有双方共同到场才能解封资金。吴某某与刘某某协商后,由刘某某的妻子周某某担任双控账户的保证人。之后查某某和陈某某、吴某某、周某某一起在中国银行武宁县三友支行开设了二个双控账户,双控账户的保证人分别为陈某某和周某某,之后查某某将230万元汇入双控账户。在查某某将全部的230万元都存入双控账户后,吴某某向查某某承诺,等他与**酒店正式签订合同后,查某某就可以对**酒店进行装修。刘某某和吴某某为能更快使查某某解封双控账户资金,协商让查某某见证吴某某与艺邦签订正式合同。

2015年12月1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吴某某邀请查某某去见证吴某某与艺邦酒店签合同,在查某某的见证下,**酒店夏某某副总经理和吴某某签订了一份“江西**酒店转让协议书”。刘某某和吴某某这么做的目的就是为了让查某某完全相信吴某某已经正式拿下**酒店项目,从而解封双控账户里的资金。2015年12月14日,查某某先解封了双控账户里的100万元资金到周某某的账户里。刘某某收到钱后,带着吴某某到艺邦集团,向艺邦集团缴纳了50万元的保证金,拿到“江西**酒店转让协议书”的正本。同时,刘某某让吴某某以**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内容是刘某某作为中间人介绍这个项目给吴某某的公司可以获得150万元的居间费。同时,吴某某拿着与艺邦签订的合同文本给查某某看,让查某某尽快解封余下的130万。查某某看过正式合同后,于2015年12月17日将余下的130万元解封到周某某的账户。吴某某见账户解封后,给查某某出具了一份收条,同时吴某某还给查某某出具了“进场通知函”,让查某某开始设计**酒店内部装饰。其目地就是为这个骗局拖延时间,让查某某没有时间顾及刘某某和吴某某。刘某某将从查某某处骗取的230万元,向艺邦支付了50万元的保证金,分给吴某某30万元作为好处费,自己获得150万元。刘某某在拿到钱后,更换了联系方式,不知所踪。吴某某在拿到30万元好处费后,一直以各种借口敷衍查某某。其实刘某某和吴某某根本没有工程给查某某承接,吴某某本人也根本没有承接**酒店的实力。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武宁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