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静检三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223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天津市静海区**镇**路**排**号。2018年8月2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如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谎称自己在2007年6月通过竞拍取得位于静海区梁头镇原粮站面积为32.98亩的土地使用权,后同被害人赵某某协商,并于2010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以800万元的价格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赵某某经营的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按照约定给付刘某某先期资金320万元后并没有实际取得土地,经查上述土地实际由天津市大邱庄**有限公司实际竞拍取得并实际控制。
经本院审查并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刘某某主观上存在骗取赵某某土地转让费的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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