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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合同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3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路**号,现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路**号**栋**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3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8日、2020年4月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从深圳市**南宁分公司离职。2018年11月21日,刘某某冒用关联公司**公司的名义,从网上私刻**公司的印章,以将南宁市五象万达茂E区**小区的装修驻点独家经营权承包给广西**有限责任公司为由,与被害人梁某某签订定向协议,收取梁某某10万元的驻场费,此后项目未能推进;2019年1月6日,刘某某又以同样方式,与梁某某签订了南宁市**园、凤岭北**二小区的驻点定向协议,再次收取梁某某21.8万元的驻场费,此后二小区项目未能推进。目前刘某某仅向梁某某退回2.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据及银行流水、转账记录、相关涉案公司的证明材料、协议等书证;证人黄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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