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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合同诈骗案)_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唐古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6**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2197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冀州市**小区**楼**号,现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小区**楼**号。

20198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刑事拘留,由于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9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监视居住;2019918日被古冶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102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12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1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2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3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49日第二次退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59日补查重报。

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刘某某到古冶区与古冶区**会接洽,称有个**项目前景很好,可以到古冶区投资建厂,刘某某注册了唐山市古冶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运作了一段时间后,刘某某称缺少资金,区政府为了招商引资,答应为这个项目以产业引导基金形式出资人民币500万元,帮助项目落地,2016729,唐山市古冶区**投资有限公司(古冶区**会管理的国有企业)与刘某某注册的唐山市古冶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对**标准化生产项目进行投资,**公司以设备实物形式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投资公司以产业引导基金形式出资人民币500万元,引导基金到位后,**公司开始进行生产设备搬迁,并保证三个月内具备正常生产能力,3年后**公司将500万元产业基金退还给**投资公司。

协议签订后,**投资公司依约将产业引导基金500万元转入约定的银行监管账户,2016924日至2017622日期间,**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分别以购买材料、劳务费等为名申请将500万元引导资金转入了**公司的对公账户,支付了厂房租赁资金80万元,购买了一条生产线花了188.118万元,支付工人工资数万元,剩余的230万元被刘某某转到辽宁盘锦其控制的两家公司,后又将资金转到个人的银行卡上,30万元被刘某某给了李某某,李某某交代刘某某给她的30万元是用于她和刘某某情人关系的日常消费,包括在北京为李某某租房,还有一部分出差费用和刘某某请客的饭费,刘某某在2016年至2017年给其妻子顾某某、岳母沈某某、岳父顾某甲、还有顾某某的朋友朱某某从该笔资金里通过银行转账了52.66万元,全部用于刘某某给妻子的家庭生活实用,201610月,刘某某使用该笔资金的11.5万元转账给杨某某,支付了刘某某在盘锦注册公司拆借注册资金的服务费,这些资金都被刘某某非法占有。刘某某将另外资金分多笔使用,并且都是小额支出,拒不说明资金去向,经查也没有用到该项目的生产经营上面,该项目只进来一条生产线,试生产后项目就停止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生产设备搬迁并安装到位,安装的试生产线也是用产业引导资金购买的,该项目刘某某没有投资能力,也没有投资一分钱,骗取了古冶区**投资有限公司500万元,也没能力归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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