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刑检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90********,汉族,高中文化,祁阳县**管理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栋**房,现住祁阳县**镇**路。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13日退回祁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祁阳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11日再次移送起诉。
祁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7、8月份,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公司借了17万元,2018年10月份到期后还不出,刘某乙为了替其子刘某某还钱,就把中央家园4栋208房按市场价卖给了**公司;2019年4月份,刘某甲未经**公司人员同意又把中央家园*栋***房的信息挂在中介(顺万家)出售,詹某某通过大旺地产看中了这套房(注:中介之间的信息是合作共享的),在2019年6月13日与大旺地产签订了购买意向协议并交了五千元中介费,同时还与刘某甲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并交了73000元定金(2019年6月16日和18日分别付了50000元和23000元)给刘某某,三方约定于2019年6月20日完成交易,约定日期之后刘某甲以各种理由推托,既不交房又不还钱并拒绝见面;2019年9月底,詹某某在滨江豪庭的儒房地产发现了这套房子的出售信息,便与中介了解情况,发现该房子已于2018年底卖给了邓某某(**公司法人代表),邓某某将此房信息挂在中介出售。经查实,73000元中除10000元用于中介费外,其余款项都用于还债。
2019年11月1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家人代为退还詹某某定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18400元,詹某某出具了收据及谅解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詹某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收取定金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虽然隐瞒了该房屋被出卖给**公司的事实真相,收取了被害人给付的定金,但其辩解系周转资金。从现有证据来看,其收取定金除给付中介费外都用于归还信用卡及个人债务,且在合同不能履行后,有陆续退款给被害人詹某某的行为,在没有相关证据排除其辩解的情形下,不足以认定其无偿还能力而故意挥霍款项或拒不偿还詹某某款项,故不足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祁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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