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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合同诈骗案)_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二部刑不诉〔2019〕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进辉,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3年底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向通海县“**租车行”租得车牌号为云FJS***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2014年6月2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在通海县**镇某饭店内将该车质押给龚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经通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云FJS***牌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286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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