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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合同诈骗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大道**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9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4日、2019年10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2日、9月22日、11月18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重庆市公安九龙坡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熊某某在重庆*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内外负债累累、无法正常经营运转的情况下,谎称*甲公司已经获得重庆市彭水县蔡家槽抽水蓄能电站项目的开发权,并对外联系土建工程分包商。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经人介绍与重庆*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张某某欲承接蔡家槽电站工程。

2016年9月2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熊某某在*甲公司的办公室与重庆*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署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将彭水蔡家槽抽水蓄能电站项目的全部土建工程发包给*乙公司,*乙公司分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协议签署后张某某支付了150万元保证金。后张某某在不能按期进场施工后发现被骗。

经查,*甲公司并未获得彭水蔡家槽抽水蓄能电站项目的开发权,没有对外发包的资质,而被害人张某某打入*甲公司账户的150万元保证金被熊某某挪用。

2016年9月24日,利用上述类似的手法,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诈骗。刘某乙将50万元保证金打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提供的账户后,熊某某将该保证金挪为他用。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九龙坡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卷内缺乏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观明知工程不存在而与熊某某共谋骗取他人钱财的证据。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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