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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合同诈骗案)_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二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7241988********,初中文化, 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镇**村,现居于吉林省扶余县**镇**村,刘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21年1月1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前郭县检察院审查认为,情节轻微,无社会危险性,于2021年1月21日决定不批准逮捕,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1年1月2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1月22日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向前郭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松原市**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保为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迎春路支行办理贷款45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偿还9248元后不再偿还余款,所购车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抵押处理1.5万元,处理钱款1.5万元被自己偿债和挥霍。2020年1月5日被不起诉人赔偿松原市**销售服务有限公司6098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情节轻微,系初犯,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能够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且已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前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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