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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合同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刑不诉〔2017〕4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31986********,汉族,专科文化,广西**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南宁市青秀区**路**里**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 2016年1月1日,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2017年4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13日、2017年5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3月,南宁市**投资有限公司**周向军从广西**担保有限公司副**廖某某处得知恒大担保公司现有一批银行授信额度并寻求贷款企业后,周向军就找到南宁市润业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法人钟万威、股东唐仪及经营南宁市**产品经营部的张增盛等人,以贷款发放后帮钟万威和张增盛归还两人在招商银行的个人信用贷款为代价,在明知不符合贷款条件及担保条件的前提下,约定由钟万威的南宁市润业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贷款申请单位,张增盛作为发担保人申请银行贷款瓜分。周向军等人经密谋策划后,利用南宁市**投资有限公司办理贷款、融资中介的业务便利,由其公司**潘丽花帮助钟万威、唐仪、张增盛三人于2014年3月25日在广西恒大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办公处以虚假的房产作担保物与广西**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后,骗取了广西恒大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南宁市润业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贷款业务的第三方担保。南宁市润业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法人钟万威、股东唐仪编造虚假贷款理由、贷款用途,利用与唐仪老婆蒋雪晴为法人的南宁福皇商贸有限公司编造了《监控设备采购合同》,以该合同的虚假交易材料提交给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南宁东葛西支行,以南宁市润业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交通银行申请贷款。周向军又通过给“中介费”的方式,买通广西恒大融资性担保公司负责审核的业务经理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还有副**廖某某,致使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廖某某作为广西恒大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责办理该贷款的业务员和主管领导,在明知唐仪、钟万威等人提供的用于抵押该笔贷款的九套房产的房产证(其中张增盛提交的是房产证原件,其余均为房产证复印件)及申请贷款的材料是虚假的情况下,仍然为对方办理了该笔贷款的担保手续,使该公司顺利地拿到了交通银行的350万的流动资金贷款,之后周向军利用其掌控唐仪、钟万威等人的银行账户将交通银行发放的贷款350万元套现分别转账至其公司法人赵立新银行账户100万,到周向军本人账户250万元,赵立新于2015年4月25日将套现出来的款项支付了50万到钟万威的账户用来归还钟万威在招商银行的个人信用贷款,余款被赵立新、周向军用于民间高息借贷,并没有用于贷款指定的用途,在贷款期限到后拒不还款,不知去向,致使广西**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了350万元的偿还义务。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廖某某在办理该笔贷款的业务中一共从周向军手中拿到了五万元的好处费,被周向军的行为给银行和担保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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