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锦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路**号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21日、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未取得四川**资产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分公司)所运营的泳池2019年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伪造了**成都分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出具给成都市**游泳池管理有限公司的回复函(该伪造的回复函的主要内容“同意2019年四川**资产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片区游泳池经营合同以2017年价格续约一年”),利用该回复函骗取了被害人曾某某、杜某某的信任,并分别于2018年9月15日、10月28日在成都市高新区**路**号**广场、成都市锦江区**小区附近与被害人曾某某、杜某某签订游泳池项目股份转让协议书,骗取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5万、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6万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偿还债务、生活开销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