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竞检一部刑不诉〔2021〕Z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30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区***大街***号***单元***室,现住保定市**区***大街***号***单元***室,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1月10日至12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0月25日至11月10日)
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2月,刘某某为骗取银行贷款车辆变卖后套现,刘某某用姚某某(在逃)提供虚假的工资收入证明,向保定市建设银行办理贷款分期购车业务,贷款7.7万元人民币购买一辆大众轿车, 车牌照号码为冀F****。该车刘某某未按规定自己使用和妥善保管,后车辆去向不明,2018年3月开始逾期未还。在此期间, 姚某某委托李某某带刘某某去办理信用卡但未能办成,车贷到期后建设银行多次向刘某某催还未果。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到我单位报案,2018年7月2日我单位立案侦查, 2018年9月14日刘某某将欠款及违约金归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和银行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通过审查认为刘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逃)使用虚假的的证明文件,签订抵押合同骗取银行贷款,并在银行发放贷款后故意将抵押给银行的车辆变卖,随即逃避偿还贷款,该行为系贷款诈骗的行为。
但该案中证据只有刘某某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证人证言及银行的书证只能证实刘某某办理分期贷款的行为和对银行的欠款行为,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不知道刘某某使用虚假信息办理银行分期贷款的行为,另在该案中不能证实刘某某是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从调取的银行催收记录中也显示多次是“协商还款、承诺还款”故认为认定伙同姚某某(在逃)的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证据不足,不够成贷款诈骗罪。另外刘某某已于2018年9月份将所欠银行款项全部还清。
综上,该案犯罪构成要件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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