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刑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6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市**镇**村**号,住河南省郑州市**路**号**号楼**单元**层**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凯,河南高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分别四次骗取位于长沙县榔梨街道的长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垃圾转运车、洒水车、自卸车、低速货车、抢险车等19辆车后转卖给郑州**综合保税区、郑州市二七区**乡政府和郑州市**有限公司三家终端客户,后该三家终端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际控制的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河南****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支付货款230余万元。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收到该三家终端客户货款后(迅速采取转移货款的方式并将货款转移至自己的账户中等方式),采取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公司分取15%的利润等各种无理要求拖延付款;后又拒绝电话、拒绝见面无法找到当事人,非法占有**公司购车款180余万元及三辆低速货车。2019年7月11日,长沙县公安局依法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退赔长沙**公司190万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2019年8月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并且能够积极主动退赔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建议司法机关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