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4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4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南山乡太甲村,住玉山县**镇**社区*底**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卓冈荣,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下午2点多钟,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独自一人用柴刀把自家老房子边的一片茅杆草砍了,因想种马铃薯就用火把烧茅杆草,以为未起风就没有事,火刚点起来一会就起大风了,刘某某就去装水扑救山火,因火势太大未能扑灭。下午3点钟左右,玉山县**乡乡政府的消防人员和**村村干部前来时,刘某某正在自家房子边装水防止火烧到房子处。2019年11月02日,经玉山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测算,**山场火灾过火山场总面积146.4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的119.9亩,宜林地面积26.5亩。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系75周岁以上老年,且系过失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说明、林权证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愿认罪认罚;且系75周岁以上老年人过失犯罪,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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