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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灵台县**镇**村**社**号。2019年9月26 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灵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日并罚款500元;2020年12月3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灵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周建峰,灵台县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灵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灵台县**街道饮酒后打电话找张某某载其回家。途遇灵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朝那中队在查酒驾,被依法拦停后张某某跑进路边的的田地,在民警抓获张某某的过程中刘某某拔走警车钥匙。民警找到张某某持快速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酒精检测时,遭到刘某某的阻挠,民警欲再次让张某某吹气检测时,刘某某用双手抓住酒精检测仪的红色吹气部分进行阻拦时被民警制服倒地,致使酒精检测仪折为两段。后民警将张某某带回办案场所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3mg/ 100ml,对张某某以酒后驾驶机动车进行了行政处罚。刘某某损坏的快速排查酒精检测仪经灵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8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向朝那交警中队赔偿了1800元。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由灵台县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永祥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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