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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67********,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8月21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日16时许,经织金县公安局金龙派出所所长张某甲指令,该所在外执勤的民警高某某带领辅警张某乙、朱某某到织金县金龙乡建福村上寨组郭某某家依法对涉嫌传播不实信息的违法嫌疑人郭某某进行传唤,在传唤过程中,郭某某的母亲刘某某及妻子苏某某对执法民警进行阻拦,后在该所民警依法强制传唤郭某某并将郭某某带上警车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苏某某抓扯、殴打执法民警,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将民警高某某的右手臂打伤。经鉴定,高某某的右前臂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织金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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