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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1〕Z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小区**栋**-**。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8日20时50分许,因重庆市渝北区兰桂大道润丰水尚小区业主委员会在开展物业选举过程中与群众发生纠纷,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仙桃派出所民警马某某、协勤队员陈某甲等人接警后出警处置警情。在马某某等人在该小区处置警情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琐事与周某某、程某某二人发生口角、抓扯经民警及群众将争执双方隔开后,刘某某仍未停止争执行为,在陈某甲、马某某分别抓住刘某某左右手臂制止其行为时,刘某某将马某某右手咬了一口,致其右手中指第二骨节皮肤浅表损伤。经鉴定,马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同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民警控制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刘某某对被害人马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人民警察证、事件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陈某甲、倪某某、周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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