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一部刑不诉〔2020〕16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6195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建德市**有限公司,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镇**居民区**号,住址浙江省建德市**镇**路**号。2015年6月23日因犯虚开发票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酒后在建德市**街道**路与**路交叉口拦截机动车,建德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汪某某带领辅警周某某、林某某根据110指令处警。民警汪某某等人了解情况后,做工作让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离开,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殴打其子刘某乙和路过对其进行劝阻的陈某某,并用拳脚踢打对其进行控制的民警汪某某、辅警周某某、林某某、增援民警叶某某,造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建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程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侦查阶段即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自侦查阶段即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情节,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