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汨罗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9日17时许,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湘龙中队指导员杨某某带领六名队员在长沙县开元路与腾辉路口开展“一盔一带”集中整治行动。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骑着一台无牌女式摩托车(未佩戴头盔,且脚踏板处横放两根一米多长的钢管)行驶至人行道上。执勤人员李某某发现后,立即通过对讲机向指导员杨某某汇报。杨某某便安排执勤人员文某某、王某某前去盘查。执勤人员文某某伸手示意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靠边停车,刘某某不仅没有停车,反而加速前进。执勤人员王某某见状,为保护人行道上的行人,冲过去将行人推开,并用身体堵住该摩托车前进的方向。因车速较快,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执勤人员王某某撞到在地,致其右腰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亦倒在地上,刘某某倒地后一直对现场的执勤人员进行辱骂。执勤人员向湘龙派出所报警。民警处警至现场,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4000元,并写了致歉信粘贴在湘龙中队执勤岗亭。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湘龙中队及被害人王某某均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湘龙中队、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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