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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妨碍公务案)_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女,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21988********,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行政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我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某甲于2020年9月30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张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16时许,兴华路派出所民警接到陈某报警称在**镇**村有人非法扣留她家的钩机,兴华路派出所民警刘某乙、盖某某、陈某乙出警到现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称钩机司机和其丈夫张某某打架时将其婆婆打伤,她扣留钩机是为了让对方给她婆婆出住院的费用,放走钩机怕对方不管她婆婆。民警告知其无权扣留钩机,有诉求可以找办理打架案的办案民警,继续扣留车辆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刘某甲仍固执阻拦,拒绝让陈某甲开走钩机。民警多次劝告无效后依法对其口头传唤,刘某甲仍拒不配合,在民警依法强制将其带至派出所时刘某甲挣扎反抗,用手抓挠民警,致使民警刘某乙右手手背多处被抓伤。经张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乙右手背见10处大小不等皮肤抓伤,伤情未达到轻微伤鉴定标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具有认罪认罚、给予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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