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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71********,汉族,文盲,无业,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公租房**座**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昌北开发区**路**住宅**号)。因吸毒,于2009年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26日、7月23日、11月15日、11月21日、12月17日,刘某某五次在其位于本市红谷滩新区**公租房**座**单元**室的家中容留邓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认定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材料中,刘某某供述和辩解其与吸毒人员邓某某系情人关系,邓某某会给她生活费,并给她钱交房租;邓某某否认其与刘某某的关系,但承认其每月会给刘某某费用;因无法查实刘某某与邓某某的关系,故认定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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