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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容留卖淫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福 建 省 霞 浦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霞检公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霞浦县**乡**村**号,住址霞浦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爱华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至1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其租住的霞浦县**街道******楼杂物间内,容留张某甲、陈某某为客人提供“打飞机”服务各一次,容留林某甲为客人提供“打飞机”服务二次,共抽成牟利人民币160元。

2019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工作记录、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黄某某、林某乙、张某甲、陈某某、林某甲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5、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行为。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其容留卖淫次数少,非法获利额小,并已退出赃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且身患癌症的严重疾病,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公安机关追缴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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