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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寻衅滋事、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承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11981********,满族,大学本科文化,承德市双滦**局工作人员,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单元**号。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县**镇**村**组**号。2019年4月17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承德县**镇**村因该村修路阻止社会车辆通行问题,酒后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刘某某将陈某某的项链拽断后扔掉,陈某某将刘某某打伤。陈某某被扔掉的半截项链未找到,经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陈某某丢失的项链为34.23克,价值人民币10727元人民币。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右侧第2、3、4、5肋骨,左侧第4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组第一近节趾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相互谅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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