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727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号街坊**栋**号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1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人刘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驾驶桑塔纳轿车在阳原县西城镇南关门处与张某乙驾驶夏利车相撞,经过协商,张某乙赔偿王某某900元修理费,双方离去,后王某某、 张某甲、刘某某三人到西城镇109国道边“嘉城汽修厂”准备修车,张某乙、 高某某、马某某赶到,因修车问题发生冲突并打斗,王某某、张某甲打电话纠集武某某(已判刑),武某某随后赶到,伙同王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将张某乙、高某某打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乙、高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属于罪责较轻的主犯,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案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后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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