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公诉刑不诉〔2016〕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92********,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我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28日补查重报。
信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10月30日晚20时40分许,在信丰县嘉定镇桃江国际俱乐部105包厢内,因刘某兵、黄某明等六人在105包厢内唱歌时黄某明与桃江国际俱乐部的一名公关员何某晴发生纠纷,黄某明动手打了何某晴一巴掌,20时40分许,“小飞古”(在逃)纠结刘某某等人手持斧头、铁棍等器械在105包厢内,与唱歌的刘某兵等人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小飞古”持斧头将刘某兵右腿大腿处及腰部砍伤。经鉴定,刘某兵的伤势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信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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