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平检一部刑不诉〔2021〕Z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6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北京市平谷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北京市平谷区**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9月1日8时30分许,在平谷区交通支队事故二组办公室内,要求民警贾某某修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遭拒绝后持斧子敲砸被害人贾某某面前的办公桌一下,致该办公桌破损。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9月1日主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照片制作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信、入所健康检查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6.其他证明材料: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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