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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上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21199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思县**镇**栋**单元**室。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

本案由上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陆某某(另案处理)与陈某某因琐事产生过节。2009年8月28日晚,梁某某与陈某某、闭某丁等人在上思县那琴乡联惠村那何屯张某乙家二楼玩耍,当晚9点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张某甲伙同陆某某冲进张某乙家将陈某某从二楼房间拉到一楼大厅进行殴打,后被张某乙等人劝阻。刘某某、张某甲、陆某某离开张某乙家后仍怒气未消,陆某某提出持械再次教训陈某某,刘某某、张某甲表示同意,随后三人便持菜刀、平头砍刀及西瓜刀再次冲向张某乙家,刘某某、张某甲在张某乙家附近被他人夺刀阻止,而陆某某则手持平头砍刀在张某乙家后厨房门口小巷处冲向梁某某等人,梁某某情急之下随手从地上拿起一把长约1米的铁铲并双手持铁铲朝陆某某头部挥劈了一下,致使陆某某头部受伤倒地,随后刘某某、张某甲逃离现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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