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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扶检五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出生于1987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4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镇**村**组**号,无前科,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周口市扶沟县公安局产业集聚区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等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7月14日公安补查后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张某甲(张某甲另案处理)、齐某某、韩某某、张某乙、唐某某、王某甲(后三人已被判刑)等人于2016年5月份到扶沟县铜厂务工并入住附近的扶沟县辉腾酒店。2016年6月15 日晚上2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张某甲、齐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唐某某等人在辉腾酒店门外附近烧烤摊处吃烧烤、饮酒,张某甲去辉腾酒店吧台内因拿饮料问题与酒店保安丁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张某甲到店外说有人欺负他,刘某某、齐某某、韩某某等人到吧台与保安丁某某理论,后刘某某用拳脚对酒店工作人员丁某某等人有所撕扯殴打,刘某某也被对方殴打受伤,张某乙、张某甲、唐某某等人顺手拿椅子、花盆、烟灰缸、垃圾桶、水壶等物品砸向被害人。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某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何某某、张某丙、杨某某三人伤情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张某乙、唐某某、刘某某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丁某某4万元,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张某丙、杨某某各2万元共6万元,取得被害人对所有涉案犯罪嫌疑人的谅解,达成谅解协议。2019年11月2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樊某某、齐某某、王某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何某某、张某丙、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首,并愿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扶沟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扶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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