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回族,高中毕业,社旗县****中心职工,住河南省社旗县**镇**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6月19日退回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7月19日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8月19日退回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0月30日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11日晚22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饮酒后行至社旗县赊店镇水利局门口时,用拳头殴打在路边小便的社旗县赊店镇居民王某眼部,被人劝开后,刘某某到达旁边的丁某便民超市向丁某索要物品的过程中,用随手携带的车钥匙划伤丁某左侧额头,后被人劝离。后刘某某持刀返回将丁某的头部砍伤。经鉴定,丁某、王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2014年8月2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赔偿丁某113000元、赔偿王某34000元,被害人均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