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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管检一部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 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111021977********,汉族,本科毕业,河南同欣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号楼(户籍在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10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经补查,于同年11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河南同欣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河南正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欣公司)副总经理。

2011年12月21日,杨某某(同案被不起诉)借用河南万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吉公司)的名义,与同欣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万吉公司支付给同欣公司5000万元投资款,同欣公司在收到3000万元投资款后协助万吉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万吉公司享有70%同欣公司的股权,双方对同欣公司名下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岱路北、腾飞路西的土地共同开发收益。自2012年1月13日始,杨某某安排他人共转给同欣公司5000万元,并由其指定人郭某某代其持有同欣公司70%的股权。2013年5月,同欣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显示,万吉公司的郭某某持有同欣公司共计80%的股权,万吉公司受让同欣公司其余20%的股权。经核实,郭某某为杨某某的代持人,杨某某为同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3年11月20日,同欣公司与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漯河农信社)签订不良资产置换协议,同年12月2日,在杨某某的配合下,将同欣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漯河农信社且持股100%。2018年3月16日,因漯河农信社改制失败,将同欣公司的股权退回至杨某某的指定人名下。

2014年至2016年,在漯河农信社为同欣公司唯一股东的情况下,万吉公司的股东和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清华)一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水木清华方在上述工地承建工程并施工。2016年4月左右,杨某某一方到工地上,认为水木清华方无权在该地上施工,双方发生纠纷,至此工地停工。双方于2016年始,多次协商未果并报警。

2019年7月6日5时许,杨某某指挥其公司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及杜某某、吴某某(均同案被不起诉)带领拆迁公司、保安公司人员到上述工地拆除楼房和建筑设备。双方均报警,后再次进行协商,仍未协商一致。杨某某等人的行为造成已建楼房及建筑设备、材料损坏。经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材料、机械以及强拆损失共计价值2029590元。

2020年6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万吉公司支付水木清华工程款11320822.08元及利息,同年9月,杨某某代表同欣公司收购水木清华对万吉公司的该债权,对水木清华赵某某一方进行了赔偿,同年10月12日,刘某某取得赵某某一方的谅解。现上述工地已恢复正常秩序。

本院认为,同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2012年1月先后为杨某某、漯河农信社,后又变更为杨某某。而万吉公司在漯河农信社为同欣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和水木清华签订施工合同,对同欣公司名下的土地进行处分,其行为应为无效行为。虽然杨某某一方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指挥刘某某等雇佣他人强行拆除水木清华方在其公司的土地上建造的楼房和建筑设备,造成楼房及建筑设备、材料损坏,共计价值202万余元,但其主观上是为了让工地以后正常施工而非停工,不是无事生非、借故生非。刘某某的行为系杨某某安排下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属于救济不当,主观上不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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