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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4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楼村**组**号。2019年6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4日23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同案关系人陈飞鹏(另案处理)在本区枫泾镇往事酒吧,因结账问题与吧台服务员方震发生争吵,后方震持水果刀捅向陈飞鹏,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见状上前与陈飞鹏共同夺取方震手中水果刀,并殴打方震,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持啤酒瓶击打方震头面部,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认定,陈飞鹏遭锐器作用致左肘关节创口长度1.0cm以上,右拇指创口长度1.0cm以上,左肱骨内侧髁骨皮质砍痕,分别构成轻微伤;刘某某遭锐器作用致肢体一处创口,长度1.0cm以上,构成轻微伤;方震遭外力作用致面部损伤留有瘢痕,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待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于2019年6月8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人方震、陈飞鹏的供述、辨认笔录、签字确认的照片、证人杨某某、许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签字确认的照片,证实2018年3月4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同案关系人陈飞鹏与方震在本区枫泾镇往事酒吧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互殴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同案关系人陈飞鹏、方震的伤势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人彭某某提供的水果刀、签字确认的照片,证实从证人彭某某处调取一把水果刀。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的数次供述、辨认笔录、签字确认的照片,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6.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陈飞鹏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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