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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7********,汉族,初中文化,上海**会所保安,户籍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镇**村**庙**号,暂住在本市普陀区**路**号**室。2018年2月23日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3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3月23日由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7月11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8月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8月23日19时许,同案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接到朋友唐某某多次电话称:被害人何某某至其办公室闹事。谢某某随即向唐某某索要何某某电话号码,与何某某约定当晚在本市静安区芷江西路普善路碰面。期间,谢某某又通过肖某某纠集了同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石某某以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由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白色天籁小轿车,来到上述约定的地点。谢某某向王某某、石某某、刘某某指认何某某,并授意三人“教训”何某某。王、石、刘三人当即下车走至路口,在确认何某某身份后,对何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上海哲选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右手第四掌骨颈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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