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列为网上逃犯,2020年3月5日,被抓获并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6日17时许,闵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回**小区,因车牌未被自动识别,与当值保安被害人钟某某发生纠纷,闵某某开车冲坏道闸并上前殴打钟某某,钟某某还手将闵某某打伤。闵某某电话指使向某某、龚某某、高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易某某、 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场帮忙,刘某某跟随向某某到场后,看到向某某对在场保安进行殴打,并上前去挥拳打击另一个保安。与此同时,闵某某还邀约其他社会闲散人员数十人到场示威。12月27日,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城东派出所通知双方进行调解,闵某某授意宋某某通知向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龚某某等人各自邀约人员共计五十余人在**镇**酒店集结待命,刘某某参与其中。倘若调解不成,即对**小区各进出口进行围堵。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协商解决此事。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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