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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7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云南***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期限届满,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解除监视居住;因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辩护人施某某,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4日以潘某某(已判刑,下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32人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10月4日至2019年10月1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18日)。后云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3日以“因在案证据不足,达不到起诉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2月17日同意云县公安局撤回申请,并列明案件补充侦查提纲,要求云县公安局“穷尽一切手段,继续深入侦查”。云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4日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云南省云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案件事实:自2015年以来,潘某某、郭某(已判刑)、罗某某(已判刑)、毕某某(已判刑)为纠集者,纠集他人以“软暴力”手段长期在云县境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插手民间经济纠纷,充当地下执法队”的恶势力犯罪团伙,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当地社会经济、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后该团伙受聘于云南*****集团有限公司,并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李某某(已判刑)的组织下,采取了有组织地滋扰、纠缠对被害人杨某某、匡某某、罗某某和张某某进行催收债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云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在案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组织恶势力犯罪团伙实施“软暴力”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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