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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彝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彝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光焕,昭通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彝良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0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彝良县**镇**街上的冯某某与高某某因女友发生争执,随后,在争执中高某某被冯某某、吕某甲等人吓跑,凌晨3时许冯某某等人乘坐杨某某驾驶的云C****微型车途经**镇吴家桥时被从彝良赶来的杜某某、李某某、向某某、王某某、易某某、蒋某某将车拦下,随后赶到的高某某便伙同杜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易某某、蒋某某用砍刀将微型车四周玻璃砸坏,并用砍刀从车窗向车里乱捅,导致坐在车内的康某某、冯某某、吕某甲、吕某乙、熊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梅某某等人不同程度的损伤,在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酒醉未下车参与动手。经彝良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康某某胸部、腹部、臀部及双上肢及右下肢检出软组织损伤;熊某某双上肢、腹部、腰部及右下肢检出软组织损伤;吕某甲左上肢、左下肢检出软组织损伤;梅某某右肩胛部检出软组织伤;黄某某右膝部检出软组织损伤;冯某某左颈部、右上肢检出软组织损伤。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C9****的微型车被损坏后,经彝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其微型车的被损坏的价格鉴定为10645元(壹万零陆佰肆拾伍元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高某某、向某某、李某某、蒋某某、易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

因被告人向某某、蒋某某等人到案后证据发生变化,本院两次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彝良县公安局认定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彝良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彝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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