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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仪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码3210271980********,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1 月17 日被原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并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晚20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镇**路**奶茶店内,持棍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被害人王某某左腕部软组织挫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5.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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