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17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1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公司**,出生地北京市昌平区**镇,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因赌博,于2005年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院东门,无故驾驶白色北汽绅宝D50轿车(冀AQ****)两次冲撞该院的电动伸缩门,后使用砖头砸门、墙,造成电动伸缩门损坏。经鉴定,上述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190元。
2020年3月1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南口派出所投案。
2020年3月2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北京市昌平区**院并取得谅解。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
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赌博于2005年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五天。
2.证人郭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照片、证明、医疗机构执照、情况说明、通知、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2020年3月1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院东门,无故驾驶白色北汽绅宝D50轿车(冀AQ****)两次冲撞该院的电动伸缩门,后使用砖头砸门、墙,造成电动伸缩门损坏。经鉴定,上述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190元。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出警录像、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20年3月1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南口派出所投案。
4.发票、谅解协议书,证明2020年3月2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北京市昌平区**院并取得谅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小型普通客车(白色,北汽绅宝D50轿车,车牌号:冀AQ****,车辆识别码:LNBSCCAK1FF09****,右侧反光镜断裂,前机器盖有划痕)一辆,退回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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