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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17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67********,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街**号,现住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199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8月6日至9月3日、2020年9月27日至10月26日)。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6月4日,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排水改造及坑塘治理工程工地,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阻碍史某某(男,41岁,顺义区人)车辆卸渣土相要挟,强行收取消纳费人民币9600元。2019年6月5日21时许,因刘某某回填渣土不符合施工规定,工地负责人李某某(男,33岁,顺义区人)阻止其继续回填渣土,刘某某因此指使徐某某、何某某等人使用机动车(浙C****8)将工地门前道路堵塞,阻碍工地施工。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拦截他人情节恶劣,侦查机关认定其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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