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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泉院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乡**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简易二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21时许,因泄私愤,王某某用电动车钥匙将停放在自家门前的被害人南某某的冀A*****牌白色奥迪车车身划伤,随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王某某丈夫)回家后又用汽车车钥匙将被害人南某某的冀A*****牌白色奥迪牌轿车、被害人袁某某奇瑞凯冀F****牌轿车车身划伤。次日6时许,刘某某又用水果刀将二车轮胎毁坏。经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的车辆总价值8115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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