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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喀检一部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96********,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5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 月14日4时许,张某丙、 徐某某二人酒后到**镇**旅店入住时由于声音过大,与提前入住的崔某某发生争执,后崔某某找其男朋友刘某某、同事苏某某等人到旅店理论此事,刘某某、苏某某等人到旅店了解完此事后下楼准备离开时,刘某某又与张某丙发生争执,后张某丙将其父亲张某甲找来,双反因此事发生厮打,厮打后张某甲又将其哥哥张某乙找来,张某乙到现场后先用臂力器殴打刘某某,后又与刘某某发生厮打,致使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020年11月17日张某乙称在打架过程中,其左手掌骨受伤并住院治疗。经鉴定,张某乙左手第四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头部外伤后伴神经症状构成轻微伤、刘某某枕部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刘某某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张某乙是在事发三天后发现左手受伤,其伤到底是怎么形成的 无法查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某乙所受损伤系刘某某所致。寻衅滋事须致一人以上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才构成寻衅滋事罪。从本案证据看,张某乙、张某甲是寻衅滋事行为,但其自己受伤,不是致被害人受伤,不应算寻衅滋事的后果,本案只有刘某某一人受轻微伤,张某乙、张某甲、刘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院认为,刘某某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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