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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辰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11965********,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路**园**,现住天津市南开区**路**园**号楼**门**号。 2018年8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勇军,天津嘉煜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彬伟,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4日、2020年1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先后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1月29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先后于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2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6月27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其公司人员孟某某、董某某、社会人员王某某四人赶到郝某某在北辰区**街**号的**公司,将公司内部视频监控线接头拔掉,并将该公司的院门门锁用铁丝堵上,致使郝某某不能进入公司。后刘某某报警,民警赶来后刘某某将大门打开,郝某某与刘某某一起进到院内郝某某办公室协商解决经济纠纷,未果。当日17时许,刘某某与郝某某在办公室协商纠纷时,刘某某趁郝某某不备,用尖嘴钳子将郝某某面部、头部等部位扎伤。经法医鉴定,郝某某面部损伤留有瘢痕、右眼挫伤、头皮留有瘢痕,均构成轻微伤;郝某某受伤后目前精神障碍评定为创伤后应激障碍。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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