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79********,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市**广告有限公司**,现住本市和平区**道**里**门**号(户籍所在地:本市和平区**路**楼**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7年9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3月21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谢文芝,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8年5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6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2018年7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8年7月19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8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2018年9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9月13日16时许、14日12时许、17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其居住的天津市和平区**里**号家中阳台,利用购置的弹弓向窗外弹射钢珠。其中2017年9月14日,造成对面的天津市**局**建筑外墙玻璃三块被击碎。经估损,修复被击碎的三块玻璃价值人民币11975元,员工申某某身体被击伤。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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