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使用钥匙,无故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本市红桥区**路**园**号车位内的牌照号为津F****8的黑色东风本田思威牌汽车左大灯下方二处及机盖子上三处划损。后于同年10月9日19时许,再次使用钥匙,无故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园**号车位内的同一辆本田思威牌汽车左大灯下方一处及机盖子上一处划损。
2019年10月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使用钥匙,无故将被害人殷某某停放在本市红桥区**路**号楼下附近车位内的牌照号为津J****6的蓝色上海通用别克牌汽车副驾驶一侧车门处划损。
2019年10月1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使用钥匙,无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本市红桥区**路**园**号车位内的牌照号为津R****0的黑色沃尔沃牌汽车左侧前叶子板一处,后侧叶子板一处,前机盖子上一处划损。后于同年10月22日20时许,再次使用钥匙,无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在**园**号车位内的同一辆沃尔沃牌汽车左侧前叶子板一处,前机盖子上一处划损。
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被划损的的汽车两次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1729元;被害人殷某某被划损的汽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444元;被害人王某某被划损的汽车两次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1839元。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到案后已自愿与上述三名被害人分别达成和解协议,总计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年满75周岁,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及赔偿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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