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海检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2199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街**屯**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法援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怀疑有人会对其不利,在本市海珠区南华东740号对出路面,持西瓜刀用刀背随意追砍骑自行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其损伤未达轻微伤)。同月17日,刘某某在其租住处被民警抓获。经鉴定:1.刘某某患有“待分类的其他精神障碍”,作案时是发病期;2.刘某某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3.刘某某患有“待分类的其他精神障碍”,目前病情部分缓解;4.刘某某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其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行为导致被害人损伤为未达轻微伤,犯罪情节较轻,其案发后也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附: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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