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高新检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21时至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步行至成都市高新区万象北路与和盛西街交汇西北角处时,见被害人周某某波停放在人行道上一辆白色福特汽车,心生不满,遂在路边捡拾一块水泥块,用该水泥块将该车的右边后视镜及前、后挡风玻璃砸坏,将车门玻璃砸出痕迹。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183元。2020年3月10日22时许,刘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挡获归案,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3月1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波修车费用403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主要理由如下:
(一)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二)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三)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理。
(四)刘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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