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刑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绰号“**几”,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本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
新化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份在**建设公司**高速**碎石场强挖石头,时间长达2个月。该碎石场位于新化县**镇**村,目的是把从高速公路隧道等施工地段打出来的大块石头加工成碎石,再用于高速公路的修建,该碎石厂由新化县**有限公司经营。项目部和碎石场双方负责人与**村存在口头协议:“村集体和村民可以到该碎石场挖取石头进行自用,但是需要经过村干部和项目部的确认”。刘某某不顾碎石场和高速公路项目部的制止,在不确认货车司机装运石头具体用途的情况下,为赚取每车50元到150元不等的装车费,用挖机给货车装运石头。期间,刘某某共计强挖石头200余车,价值4万余元。
2020年1月4日、2020年8月2日,**公司**高速**项目部、**有限公司先后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强挖碎石的事实可以认定,但是强挖碎石的数量、次数和责任主体、阻工次数均未查清,故本院认为新化县公安局认定的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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