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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38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系昆山**物流公司员工,住昆山市**花园**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至本市玉山镇泾河花园小区183号楼附近,无故将停放在此被害人张某某的苏EJ****轿车、被害人李某某的苏EN****、被害人季某某的苏EZ****轿车漆面划坏,造成损坏价值人民币2000元。

2019年8月21日,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赔偿人民币共计4006元,取得了二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定损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季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价格认定中心所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路面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认定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数额相对较小,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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