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昔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424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住昔阳县**乡**村。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昔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8月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村**市场因过磅的先后顺序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 后二人互相撕扯到一起,刘某某抓住李某某的衣领并掐住其脖子,用膝盖顶李某某的腹部。
2.2014年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村广场因琐事用拳头杵打被害人史某某的胸脯,史某某未还手。
3.2014年10月的一天,因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被害人李某甲打麻将期间骂李某甲,二人发生吵嚷,后刘某某拿麻将扔向李某甲,并拿火柱打向李某甲。
4.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琐事在**车上和**村广场两次杵打被害人李某乙的胸脯。
5.2018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被害人张某某收菜价格比刘某某高,便对张某某辱骂。
6.2019年8月1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借故不让被害人王某某夫妇和他在同一货台收菜,并辱骂王某某夫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史某某等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本案事实或事出有因、被害人有过错或互殴互骂、无损害结果,且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综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昔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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