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行检公诉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61980********,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灵寿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村,住灵寿县**村**小区。2003年11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灵寿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3年4月12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灵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8年6月13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灵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12月29日被抓获;经行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5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石家庄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行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8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6日被行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行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经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行唐县公安局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提起公诉。行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3日建议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撤回起诉。行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准予本院撤回起诉。
行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5月25日上午,灵寿县政府依法将刘某某违章建筑拆除,刘某某怀疑杨某某、雷某乙妇举报,授意其司机卜某某带人打砸杨某某汽车和雷某甲法律事务所。同日晚,卜某某伙同他人将杨某某停放在灵寿县**家属院的一辆白色东风起亚赛拉图轿车砸坏,经鉴定,物品损失价值4714元。次日凌晨,卜某某伙同他人打砸雷某甲法律事务所东边刘某某经营的律师事务所;刘某某得知打砸错法律事务所后,再次授意卜某某对雷某甲律师事务所进行打砸,2012年5月28日凌晨,卜某某伙同他人打砸雷某甲的法律事务所。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本案中卜某某现未到案,且刘某某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并当庭否认,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行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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