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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43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丰县**街道**社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至8月9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鞋材**员工宿舍内,多次无故用钢制弹弓朝对面的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光学眼镜厂方向发射弹珠,致该厂的多扇玻璃破碎(玻璃损失价值共为人民币2142元),并致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厂大院里汽车后挡风玻璃破碎(后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873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光学眼镜厂人民币15000元,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000元,并获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身份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调解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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